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03-31 16:36: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及执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部令154号)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管理和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各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上述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不受中央或者地方投资来源的限制。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和执业活动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含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活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资格认定管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负责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新设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需考核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条件的情况,参加相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

第十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前组织初审和专家委员会评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专家委员会初审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毕,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变更情况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在资格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专职人员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专职人员变更情况应及时在《湖北省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和该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上记录。

专职人员变更不得影响该机构资格认定专职人员条件。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重新提出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三章 执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异地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等级范围内,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代拟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

(二)代拟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

(三)协助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

(五)组织召开图纸会审、答疑、踏勘现场、编制答疑纪要;

(六)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接受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八)代拟评标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九)协助办理中标公示和其他备案手续;

(十)代拟与中标人的合同;

(十一)同招标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负有以下责任:

(一)对招标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负责;

(三)对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过失负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反映和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及调查;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工程招标代理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事实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十三)以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十四)在制定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或办法时设置歧视性条款;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执业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该手册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代理项目情况、诚信行为管理情况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机构基本情况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监督管理;代理项目情况由代理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监督管理;诚信行为情况由该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实行每个项目备案审核管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向拟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每个项目的备案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应即时下达备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每个项目备案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

(五)代理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和其他人员执业证件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件。每个项目管理部组成人员应不少于4人,且必须是本机构专职人员;

(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

(七)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真实有效并符合备案审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方可同意开展该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每个项目按以下规定实行备案审核管理:

(一)外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本省代理每个项目业务,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二),先到省建设厅备案审核,然后到拟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机构办理层级备案审核;

(二)本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内异地代理每个项目业务,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二),直接到拟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机构办理层级备案审核。

(三)审核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至(七)项材料以及异地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上述材料真实有效并符合备案审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方可同意开展该项目的异地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分公司,其分公司负责人应是本机构派驻人员,分公司执(从)业人员应是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办理专职人员核定手续。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分公司实行备案审核登记制度。备案审核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分公司备案审核登记表》(见附表三);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公司营业执照;

(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及条件证明材料;

(六)分公司负责人及其他专职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件;

(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

(八)其他分公司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真实有效并符合备案审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方可同意该分公司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分公司从事代理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必须由本机构法人与委托人共同签署;

(三)分公司开展具体项目代理业务时,代理项目管理部组成人员必须是本机构专职人员;

(四)分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成果性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法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采取定期检查考核的方式加强对其资格条件情况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考核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市场行为、执业质量状况等情况。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查实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查实认定之日起一年内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和批准。

第五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